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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8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因闲话受害人王某和李某来到胡某家中,后王某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胡某用自家菜刀将王某左手砍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为重伤,系七级伤残。受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胡某当场报警。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被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30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菜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户籍证明;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6、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7、现场辨认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也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受害人王某和李某来到胡某家中,因闲话王某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了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胡某用自家菜刀将王某左手砍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为重伤,系七级伤残。受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胡某当场报警。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被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30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胡某的报案证实2013年7月9日15时许,胡某报警称,军齐村的王某和李?某找到他家,因传闲话,王某砸了他家东西,并用儿童车要砸他,他顺手从桌上拿起菜刀冲着王某晃了几下,菜刀就砍在了王某手腕上,当时流血了,李某就扶着王某走了,他就打了110报了警。李某在劝架,当时王某喝了不少酒。2、立案决定书证实,辛集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王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3日胡某刑拘在逃,2015年9月30日,胡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4、被害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9日15时左右,他和军齐村的李某在一块吃完饭后,当时喝了不到半斤酒,因为闲话的事他和李某到胡某家中,和胡某吵了起来,他看到地上有一辆红色儿童车拿起来后要砸胡某,被李某拦住了,他和胡某互?相揪桡起来,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看到左手掌流血了,再看胡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李某看到他手流血了,就拉着他去医院了。5、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还有个名叫李某某,2013年7月9日15时他和王某喝酒回来,王某非要到胡某家去,去干什么不知道,到了胡某家门口,王某打电话叫胡某开门,进屋后他听到胡某和王某为厂子里的事直吵,吵着吵着两人就火了,王某拿起一辆儿童车要砸胡某,被他拦住,后来王某和胡某揪挠在一起,他不知道什么时候胡某手里拿了把菜刀,这时他看见王某手上直流血,他就拉着王某去了辛集二院。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9日下午王某因怀疑他说他的坏话,到他家找他,王某砸他家的东西还打他,把他打急了,就打了起来,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拿起他家菜刀胡晃了几下,菜刀砍住王某的手,他看王某手流血了,就和李某一起将王某扶出他家大门,李某拉着王某去了医院,他回家打了110报了警,后在派出所把事说清了。后来经人调解,王某要钱太多,他拿不出钱又有病,?就躲了起来,考虑到问题早晚解决,所以投案。之前他已经给了王某5万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18日15时30分,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定程序让胡某辨认伤害王某的犯罪地点,胡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辛集市旧城镇军齐村胡某家,胡某称砍伤王某的地点就在自己家中。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8、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冀公物鉴DNA字(2014)102号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3号、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号,主要内容: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DNA鉴定意见是菜刀上的血迹与王某血样STR分型相同。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鉴定王某之伤情属重伤,2014年3月4日对王某进行了伤残鉴定,王某之伤残属一个七级伤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系成年,无前科劣迹。10、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主要内容: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及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被告人胡某真诚自愿悔罪;2016年3月24日当庭给付王某人民币217000元(包括已付50000元);王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罚。王某当庭打收到条一张并写了谅解书。11、物证菜刀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报案并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讯问,伤情鉴定后逃跑,并于2015年9月30日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审前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胡某进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丽梅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