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14号原告马某某,女,正宁县人。被告荔某某,男,正宁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长女荔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荔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荔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于2009年开办服装店时被告向永正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被告父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5000元,原告必须全部承担;另外,被告因开办公司亏损负债148000元,原告必须承担一半。被告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正宁县永正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贷款本息收回凭证5张,用以证明其向该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该笔贷款已经被其父归还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并非原、被告所使用,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荔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4月17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8日原告生育长女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30日生育次女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荔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永正信用社贷款30000元,现已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女荔某甲应随被告生活,次女荔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贷款本息45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债务已归于灭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因其开办公司亏损负债148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荔某某离婚;二、长女荔某甲随被告荔某某生活,次女荔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荔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