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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闯与沈阳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闯,沈阳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21号原告:杨闯。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代理人:魏瑞娟。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原告杨闯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广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闯与被告购物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娟、王启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闯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2200元,从2014年10月原告月工资涨至2380元,当时入职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违法用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工资23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成立登记注册)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购物广场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0月20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380元。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关系,没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380元。该合同上注明原告在被告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发放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7日,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单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已经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银行调取原告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份,原告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由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闯经济补偿金2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程 姣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