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矿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时,与前方顺行赵某所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1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执法过程照片一宗,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6)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