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52号原告齐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之父),农民。原告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1日到徐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夫妻不和无法交流。2009年至2014年期间,女方为男方做了3次人为流产手术,男方对于女方术后事情不闻不问,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结婚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忍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独立承受。2011年9月被告发生严重车祸,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由于手术费用较大,原告先后向娘家借钱7000元为被告治疗,男方病情好转后拒不认账,至今未还。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所挣钱财大约10万左右,全部交由男方用来偿还债务,由于没有证据男方概不承认。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状况,原告回家看望儿子,被告也是对我漠不关心,甚至阻止看望,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我在2015年2月25日去医院检查面部情况,左脸面部肿瘤(神经纤维瘤病)需住院治疗,被告杨某甲作为丈夫不闻不问,不去医院看望,住院期���也没有打过电话,因此耽误治疗,未治出院,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女方娘家为男方治病费用7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说2006年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二人结婚后感情不错,一直到2011年9月男方上班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时,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由于被告经两次开颅手术造成智力和语言产生一定障碍,原告此后��被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车祸造成被告智力××也是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所说左脸面部肿瘤耽误治疗一说更是无稽之谈,事实上原告结婚前左脸肿瘤就是现在这个状况(从小就有),况且被告车祸住院期间也问过相关专家,说这种手术现在做不了,除非小时候做,说明现在已经晚了,所以不存在耽误不耽误治疗的说法,这也是原告的另一借口。双方的儿子杨某丙,被告已经没有抚养他的能力,从原告齐某离家后,一直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尤其孩子的奶奶,身体有××,也实在无法抚养他长大成人,如果法庭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儿子。原告说婚姻存续期间所挣钱财大约10万左右全部交由男方偿还债务,所言不实,事实上原告每年开工资家里都不清楚,她说挣的钱用来还债了,我要求她说明都还给谁了,还了谁多少钱。被告住院时共花费12万多元,几年下来通过被告打工和卖粮食,再加上二位老人帮忙,现在还欠外债6万元。原告说被告住院期间从娘家拿7000元,我不知道她花在什么地方了,住院费她没交,事实上婚前给她过礼共18000元,她什么都没买,说以后留着过日子,这钱我也没看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要求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9月被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及视力叄级××。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父亲杨某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负责被告的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面部情况,诊断为(左)神经纤维瘤病,治疗××:××患者于外院行数字减影造影检查,今日予以未治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就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诊断书、被告的××证、东史端乡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因智力××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父亲杨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丙年纪尚幼,生活学习需监护人的照顾辅导,被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其生活尚需监护人照料,已不具备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故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应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共��财产,因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辛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