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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46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于某乙(原告父亲。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于某乙于年月结婚,婚生女于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我与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于某乙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后,我与于某乙仍在一起生活,从2015年9月,我们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婚生女于某甲抚养费,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于某甲抚养费。被告于某乙辩称,我和姜某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期间,我们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生态园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我从网上贷款5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及姜某在沽源县开化妆品店的投资,我们分居后,该房屋归姜某所有,可以抵顶孩子抚养费。2014年11月9日,经内蒙古扎赉特旗巴贷乡八贷村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姜某同意放弃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姜某与于某乙于年月结婚,婚生女于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姜某与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甲随姜某生活,被告于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后,姜某、于某乙没有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缴纳首付款4万元,以姜某名义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生态园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双方于2015年9月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婚生女于某甲随姜某生活,分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婚生女于某甲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某乙在察北管理区雪川农业公司担任车间主管,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姜某与于某乙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在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婚生女于某甲的抚育及抚育费的负担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乙提供加盖内蒙古扎赉特旗巴贷乡八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保证书,在第五项姜某同意被告于某乙放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此项内容与第三项内容相互冲突,且承担婚生女抚育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姜某负担婚生女于某甲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抚育费每月800元,计640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育费800元,直至于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