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陶新军、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新军,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59号原告:察不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法定代表人:殷国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军,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忠,住巩留县。被告:张金瑞,住巩留县。被告:席仓路,住巩留县。被告:寇茫茫,住巩留县。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华艺贷款公司)诉被告陶新军、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军、刘文忠、席仓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瑞、寇茫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新军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2‰等;同日,被告刘文忠、张金瑞以其共有房产作价70万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席仓路、寇茫茫以其共有房产作价33万元作为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41800元的利息,本金尚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30000元,并支付月22‰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借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10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3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对被告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抵押的财产,在其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新军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实际数额是100万,且已归还了241800元。2、借款未归还的原因是2012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巍找到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为其承建厂房,工程款是200多万,协商工程款抵消被告借款,被告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3、现在是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所以原告方现在否认工程款抵消借款这一事实,由于干工程的事实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只有殷国巍的个人签名,工程款我们将另诉。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合同内利息,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与被告无关。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本案的诉讼是因原告内部纠纷导致的。被告刘文忠辩称:1、我与被告张金瑞系夫妻关系,我们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这期间我们问过被告陶新军,他告知我们钱已经归还了,抵押物过段时间就还给我们。2、这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3、2015年8、9月份原告找过我们一次,但这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4、原告现在向我们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金瑞未作答辩。被告席仓路辩称:1、我与被告寇茫茫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属实。2、我们曾问过被告陶新军,他告诉我们钱已经还完了。3、合同签订至今已经4年了,原告从未找过我们,也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5、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寇茫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2日,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贷款人)分别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刘文忠、张金瑞(担保人),席仓路、寇茫茫(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3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为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2‰,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上调,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幅度同步在此基础上调整执行,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提前还款,仍应按约定的全部利息计息,并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对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中,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刘文忠、张金瑞(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担保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席仓路、寇茫茫(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整。同日,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刘文忠、张金瑞(担保人),席仓路、寇茫茫(担保人)签订两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3万元,月利率为22‰,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期限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幅度同步在此基础上调整执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起两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请求,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借款有限受偿等。其中,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刘文忠、张金瑞(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巩留县巩留镇三区北环西路30号,权利证书编号2003字第00002429号,抵押物作价70万元;与被告陶新军(借款人),席仓路、寇茫茫(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巩留三区哈萨克买里路62号,权利证书编号巩2011字第00005916号,抵押物作价33万元。上述两处抵押物均在巩留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陶新军、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在内容为“根据(2011)众邦华艺贷字(B1200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陶新军于2011年12月12日向(出借人)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此剧为借款正式凭证。担保期间至主债务付清日止”的借据上签名。2011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被告陶新军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实际数额为100万元。被告陶新军于2011年12与13日向原告偿还30900元,2012年1月29日偿还30900元,2012年7月27日偿还30000元,2014年2月8日偿还150000元,共计2418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现以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房他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邦华艺贷款公司与被告陶新军、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新军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陶新军辩称借款未归还的原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巍找到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为其承建厂房,协商工程款抵消被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4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的241800元应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文忠、张金瑞、席仓路、寇茫茫抵押的财产在其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刘文忠、席仓路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文忠、席仓路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瑞、被告寇茫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陶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被告陶新军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