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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效林等十五人诉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村,陶运彩,张效林,吴晓辉,陶晓侠,田志,陶皖东,金城,张治龙,辛守勤,吴晓志,张玉春,王静芳,陶运福,张治朋,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治村。原告:陶运彩。原告:张效林。原告:吴晓辉。原告:陶晓侠。原告:田志。原告:陶皖东。原告:金城。原告:张治龙。原告:辛守勤。原告:吴晓志。原告:张玉春。原告:王静芳。原告:陶运福。原告:张治朋。诉讼代表人:张效林。诉讼代表人:吴晓辉。诉讼代表人:陶晓侠。诉讼代表人:田志。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李锦斌,省长。委托代理人:杨眉,省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想,省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张效林等十五人诉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林等十五人诉称:2015年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地(2015)7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记载的内容系依据被告安徽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作出。原告系世代居住于被征地范围内的村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未依照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违反了太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剥夺了原告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行政行为。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诉行为正在复议期间,对同一行为不能同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作出(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属于征用土地的决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效林等十五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