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梁春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梁春江,周亚兰,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梁城江,XX元,新昌县杭海轴承有限公司,黄海,陈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100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日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被执行人: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春江,1980年3月7日出身。被执行人:周亚兰。被执行人: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城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城江。被执行人:XX元。被执行人:新昌县杭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海。被执行人:陈杭萍。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梁春江、周亚兰、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梁城江、XX元、新昌县杭海轴承有限公司、黄海、陈杭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处置完毕,其它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1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陈金永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甄淑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