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62号原告:汪某,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甲,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曹尚锁,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家庭矛盾愈来愈深。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原、被告之间仍然未有沟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并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十几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开始由于原告坚持做“完美”产品的直销,经常很晚回家,有时因出差不回家,小孩子无人照顾,双方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回家,是原告以陪读为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及家庭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这也能证明双方感情恢复如初;本次起诉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从维护婚生子的成长、学习考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身份信息;4、民事判决书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五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在外租住,与被告分居;6、安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安置房2套,面积为198.4平方米;7、婚生子吴某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自愿随母亲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接处警登记表从上面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因小事引发争吵;认为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外居住是因孩子需要陪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安置房存在争议,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证据7属证言,证人应出庭,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就破裂了,被告对孩子管教较严,暂时偏向母亲这边也是正常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资卡取款记录,证明2016年1月25日、26日原告共计取走4万元的事实,这是双方和好后,被告主动给付原告保管的;2、村委会收入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收入分配款20550元由原告领取,这是双方和好后原告去领取的。原告的质证���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用于家庭开支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安庆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双方婚生子吴某乙出生,现为安庆市九中高一学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6日,被告家庭居住房屋征迁后在迎春花苑小区安置了两套房屋,原、被告将其中一套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为照顾婚生子读书与婚生子搬出居住,日常的生活支出等由收取的租房租金和被告提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七年,共同抚育了自己的孩子,感情基础应当较为稳固;被告虽然好酒,但尚有自控能力,且在庭后调解中,原告对被告喜爱婚生子及本性敦厚予以认可。纵观全案,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是被告好酒,且酒后经常谩骂原告及婚生子,造成原告心存芥蒂,但被告为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在外辛勤劳作,有一定的压力,且婚生子面临高考,目前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孩子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克制好酒的习惯,注意对待妻儿的言语、态度,学会柔性对待家庭小矛盾,相信能够解决好当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