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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25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葭、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照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我行我素,双方已分居2年。现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寇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主要是与原告的父亲有矛盾。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习俗不同,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原告父亲在诸多问题上看法、意见不一,亦产生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为了家庭及子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尽力改善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尽力改善与原告及家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应给被告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