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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某,汤凌龙,汤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凌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汉东,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汤凌龙、汤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俭才,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叶励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凌龙、汤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50分,在潜山县道××线××+500米处,汤凌龙驾驶辽A×××××号轿车由源潭往潜山方向行驶,在绕坑时会车占道与陈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交会致使陈某摔倒,造成陈某及其乘坐人李青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牙齿缺少;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陈某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1986.45元。陈某出院后到怀宁江升口腔门诊部做牙齿修补和安装义牙手术,花去费用20000元。陈某住院期间汤凌龙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陈某在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源潭三中队领取汤凌龙预交的费用10000元,汤凌龙共为陈某垫付费用18000元。陈某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00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凌龙绕坑时占道,且车速较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无证驾驶,车速较快,遇情况操作不当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汤汉东,系汤凌龙父亲,该车已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11月1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遗有精神障碍,该损伤后遗症,已成Ⅷ级构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右面部条状皮肤瘢痕10㎝以上,明显影响面容外观,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上颌8枚牙脱落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某后续治疗费每次估计约壹万元左右,每十二年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5、被鉴定人陈某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致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陈某花去鉴定费2860元。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其请求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陈某系安徽省潜山黄柏镇陆河村陈屋组村民,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受伤前,陈某在地处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150号张某经营的鑫诚小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生活居住在该修理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凌龙驾驶辽A×××××号轿车与陈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交会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汤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陈某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陈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汤凌龙和汤汉东辩称汤凌龙无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抗辩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汤凌龙要求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汤凌龙要求陈某支付垫付款利息,鉴于肇事驾驶员负有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认为陈某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陈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受伤前在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150号张某经营的鑫诚小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生活居住在该修理厂,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安辽宁分公司认为陈某工作时未满16周岁,违反劳动法用工的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应支付误工损失或者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某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损失。至于违反劳动法用工的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可由汤凌龙承担鉴定费的70%。陈某要求汤汉东承担赔偿责任。汤汉东虽系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986.45元(31986.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959.2元、护理费1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09449.25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超出部分185789.25元(309449.25元-120800元-鉴定费28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分担赔偿130052.5元(185789.25元×70%),共赔偿2508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250852.5元;二、被告汤凌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陈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汤凌龙支付垫付款1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2元,被告汤凌龙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500元。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称:一、陈某未提供居住证,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应采信,证人张某、华某未出庭作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陈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出院记录》记载陈某神志清楚,鉴定检查时脑点图及脑电地形图正常,其伤残等级不合理。四、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其已提供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工作场所及住所照片、当地村委会证明,且原审法院对证人张某、华某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事发时其已满十六周岁,其提供劳动获得收入受法律保护,误工费应予支持。三、出院记录与当地居委会证明反映其精神状况一致,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凌龙、汤汉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出院记录》记载陈某神志清楚,精神差,偶有精神症状,同时医嘱建议神经外科随诊。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检查发现其意识清晰,思维粘滞,反应迟缓,记忆力减退,情感显焦虑,情绪低落,意志活动减退,行为被动,注意力不能集中等,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提示正常,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商数48,提示存在智力障碍,SCL-90提示躯体化、焦虑等。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陈某的误工费应否赔偿;争议焦点三为原审采信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陈某提交了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工作地及住所照片、当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向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主张陈某系未成年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本案陈某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实际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采信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称,出院记录记载陈某神志清楚,鉴定检查提示脑点图及脑电地形图正常,其伤残等级不合理。本案《出院记录》虽记载陈某神志清楚,但同时记载其精神差,偶有精神症状,建议其神经外科随诊,鉴定检查时虽提示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正常,但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商数48,提示存在智力障碍,且发现其思维粘滞,反应迟缓,记忆力减退,行为被动,注意力不能集中,鉴定机构据此评定其构成Ⅷ级构伤残。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