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爱国、李巧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国,李巧花,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巧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法定代表人:刘叶刚,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爱国、李巧花因与被申请人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国、李巧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签订的《道路修建租地协议》是村支书所签,并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村主任所签,该协议未经村委会民主程序通过,认定该协议不足以证实1995年达成的口头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认为只有待村委会依法按照程序和原则议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后,法院方可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进而驳回上诉,显属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荒山、荒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以协商确定,并不必然适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期30年的规定。本案中张爱国、李巧花提交的《道路修建租地协议》系就租地补偿达成的协议,并非土地承包合同,不足以证实1995年达成土地承包的口头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爱国、李巧花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诉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爱国、李巧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国、李巧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