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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金盛建材商行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金盛建材商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45号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金盛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L5173233-5。经营者:张自祥,该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金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庭前准备阶段,原告滁州金盛建材商行撤回了对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7���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金盛建材商行经营者张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金盛建材商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其商行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商行供应南通建工公司滁州中普项目所需各种建材。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其商行供应的材料款为646752.3元,扣除运费1780元及已付款,尚欠344972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南通建工公司支付货款34497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3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通建工公司未答辩。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金盛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南通建工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滁州金盛建材商行、南通建工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9月20日的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与南通建工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违约责任;证据三、2014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向南通建工公司供应建材总货款为646752.3元,已支付100000元和运费178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344972元。南通建工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9月20日,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供方)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滁州金盛建材商行供应南通建工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龙骨及石膏板等建材;实际价格以每次送货单上的品牌、厚度为依据;货物接受地点为滁州市居然之家工地;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收货若对产品感观有异议,应在货到现场提出,发现质量异议,应及时通知生产厂商质检人员到现场查验货物并证明,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货商负责货物的退换;结算方式:下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工程完工后30日一次性付清尾款;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从应付之日起承担未付款项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在需方处加盖了项目部章、郁忠��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郁忠以南通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名义确认滁州金盛建材商行所供应的材料款总额为646752.3元,已付100000元,扣除运费1780元,共计结欠544972元。2014年1月28日,南通建工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3449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拖欠滁州金盛建材商行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应当积极清偿;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但支付的起始时间应为滁州金盛建材商行起诉之次日;南通建工公司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对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南通建工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滁州金盛建材商行要求南通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金盛建材商行货款34497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