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凤满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满,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满,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城北街金世纪嘉园43幢2号。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农村信用社三楼(老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士峰,总经理。上诉人郭凤满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满的委托代理人崔瀚祺,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郭凤满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3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郭凤满分期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8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郭凤满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9000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郭凤满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52000.00元,后被告郭凤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处所借的5000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30000.00元转入被告郭凤满在中国建设银行平泉县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内,被告郭凤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130000.00元转入原告公司户名为宋丽君,卡号为×××的银行卡内。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凤满签订《平太2015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与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平太2015第027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郭凤满的1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郭凤满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郭凤满、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约定有效,且利息已经交付的部分,法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凤满曾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月息3%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后被告郭凤满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凤满2015年5月30日借款的用途即用于偿还其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所借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但尚欠的利息,且其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因此2015年5月30日借款即具有借款利息的性质,则不应再以其为基数进行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凤满偿还人民币130000.00元和要求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凤满主张2013年3月30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同时被告郭凤满主张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不存在,但其已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且被告郭凤满已将130000.00元交付原告,故被告郭凤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凤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凤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产生130000.00元的债务,并且该130000.0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流转,发生于2015年5月30日的贷款合同形成之前,亦发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前。借款合同与在这以前发生的账目流转无任何关系。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确定1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利息转本金,而未实际发生借款,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如果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22000.00元,而不是130000.00元。二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1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原审被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凤满偿还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1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确为用于偿还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所借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但尚欠的利息,且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具有借款利息性质,不应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产生130000.00元的债务,与其在答辩中认为此1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利息转本金的陈述相矛盾,应当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转本借款13000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约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郭凤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王爱香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