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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6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4年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因原告母亲无房屋居住且原告的母亲因患乳腺癌2006年、2010年两次做手术,导致生活困难。现由于原告上学费用较多,每月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1、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生活也很困难且患有××,现在居委会公益岗工作,每月收入630元,没有能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而且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后因被告帮助原告在居委会办理了困难补助,原告答应不再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撤诉。故现在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姜某与被告叶某乙的婚生女。2004年2月19日姜某与被告叶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姜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南少民初字第5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220元。另查明,被告叶某乙现在辖区居委会公益岗工作,每月收入600余元。又查明,2015年被告协助原告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补助,原告每月可领取特困补助650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主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收入确实不高以及原告与其母亲的困难,本院曾在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时,做了被告工作让其协助办理原告的特困补助,本院也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沟通,现原告每月可从政府领取650元的特困补助,加上被告每月支付的220元抚养费,基本可以负担当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和生活等花费且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被告每月只有600余元的收入,不具有增加抚养费的给付能力。虽然原告及其母亲主张被告另有替人开车的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将原告母亲户口迁入被告房屋的请求,不是法��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贾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