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00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成年,居民,(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后因我们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8月13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2565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我于2013年6月4日第二次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2009号判决书,再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还查明,被告王某甲自1998年患有××,至今未治愈。原告李某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王某甲分居生活,并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均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但因被告自子女幼小时便患有××且至今未治愈,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李某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现被告王某甲患病,生活困难,原告李某有固定工作,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济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关于一次性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王某甲患××需要护理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李某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