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红雨、丁桃兰与陈永乐、陈永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乐,陈永松,陈红雨,丁桃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松,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雨,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桃兰,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乐、陈永松因与被上诉人陈红雨、丁桃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陈红雨、丁桃兰以诉争土地已归还、其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陈永乐、陈永松则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雨、丁桃兰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陈永乐、陈永松申请撤回上诉,均系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陈红雨、丁桃兰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陈永乐、陈永松撤回本案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红雨、丁桃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永乐、陈永松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