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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一帆与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帆,王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14号原告:陈一帆。被告:王亚东。原告陈一帆与被告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一帆起诉称:2008年前,被告王亚东欠原告陈一帆材料款6500元,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2月还款500元,2014年2月还款500元,2015年2月还款5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上门催讨分文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部分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5日还款1000元。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原告陈一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亚东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一帆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东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亚东曾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6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500元。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王亚东结欠原告陈一帆货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亚东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王亚东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案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陈一凡”,但“凡”与“帆”音似,且案涉欠条在原告陈一帆处,故欠条中的“陈一凡”应为笔误,案涉欠条的债权人实际为原告陈一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帆货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