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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林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江,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杨加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杨加建。上诉人林新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第三人杨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其与林新江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履行中,其按时完成了工程,并按林新江要求增加了工作量,至2015年2月5日,林新江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余款433500元,2015年5月份付清”。然林新江至今仍未结清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新江支付下欠工程款43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林新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科信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林新江(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科信达公司给林新江安装钢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基础、钢构、墙体、包工包料;工期45天,以钢材进场开始计算;合同价款86.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10万元,钢材进场支付35万元,钢架立起安装完付2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14万元,余款2.4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科信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安装。项目工程在2014年交付使用,林新江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5日,林新江在《环宇公司二层钢结构楼房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签字,该结算单中载明: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工程款为1746450元,减去屋面防水处理费用3.64万元,工程款共计1710050元,已付款120万元,未付款510050元;林新江在结算单上注明欠款433500元,2015年5月付清。关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林新江称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份额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科信达公司表示其要求林新江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林新江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科信达公司称双方已在结算时扣减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科信达公司完成了安装工程,已经向林新江交付使用,林新江应当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林新江尚欠科信达公司工程款433500元,依法应当支付。林新江承诺在2015年5月付清工程款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科信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林新江称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林新江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并未提出反诉,且从双方结算以及确认的付款金额可以看出,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扣减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新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科信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林新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林新江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科信达公司支付。宣判后,林新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产的对外租赁系林新江与第三人杨加建合伙经营。涉案场地系由杨加建与潘建宇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后由林新江于2013年6月3日与科信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进行改造。杨加建于2013年11月1日给林新江出具“证明”,同意授权林新江以个人名义与涉案市场的商户签订合同,由林新江出面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科信达公司出具的证据“环宇公司二层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的打印体表格系由科信达公司制作,该结算单中明确表明“林总付款:叁拾万元、杨总付款:玖拾万元”,原审中,杨加建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对合伙经营,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只字未提,应当予以纠正。二、科信达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钢结构工程至今未验收使用。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后,科信达公司所交付验收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与林新江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按433500元判决林新江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科信达公司承担。科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信达公司是与林新江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信达公司与林新江签订施工合同,科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林新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科信达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向林新江索要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而林新江所称本案租赁系林新江与杨加建合伙经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支持,林新江与杨加建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林新江尚欠科信达公司433500元,依法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完全正确,于法有据,林新江上诉称科信达公司所交付验收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加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林新江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交接使用。科信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欠款无关,杨加建同科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新江是否应当按照结算书给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杨加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林新江与科信达公司签订,后经双方结算,林新江签字确认尚欠科信达公司工程款433500元,依法应当支付。林新江承诺在2015年5月付清工程款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林新江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林新江称其与第三人杨加建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林新江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且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上诉人林新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