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珍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张志峰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珍仙发生碰撞,致张珍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峰负事故主责,张珍仙负次责。经鉴定,张珍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珍仙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张志峰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张珍仙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张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珍仙3,000元;2、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珍仙120,903元;3、驳回张珍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张珍仙负担13元,张志峰负担1,389元。原审判决后,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出院小结显示张珍仙仅有一根肋骨骨折,之后也没有提供三维重建的摄片报告,所以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张珍仙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志峰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珍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通过阅看病历、摄片(六院金山分院三维重建),检见张珍仙右侧胸部5、6、7、8四根肋骨骨折,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