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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志坚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坚,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志坚。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立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王崇岸,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志坚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坚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覃立俊,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简称都安县教育局)副局长黄永立以及委托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13日,周月秀以原告何志坚的名义向被告都安县教育局提交设立都安瑶族自治县小红帽幼儿园的请示材料,被告都安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以前案二审未裁决为由,暂不接受和处理周月秀提交的建园材料。2015年6月4日,原告何志坚诉至都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都安县教育局立即给其颁发开办幼儿园的办学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桂教基教(2013)5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都安瑶族自治县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流程图是广西区内学前教育管理和学前教育审批的重要依据。原告何志坚应该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供完整的材料,行政机关方能依照程序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判断。故周月秀代原告何志坚提供的材料,尚未完全符合上述通知和流程的要求,其应与有职能的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完善办学手续。为此,原告何志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志坚要求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立即颁发开办幼儿园的办学证件给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志坚提出上诉称:一、在程序上,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上诉人一审庭审所举证的证据没有作完整、客观的表述。3、对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辩论意见没有作出如实记述。二、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其收到了周月秀代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办学的材料,包括被上诉人对周月秀的委托材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交纳的材料没有提出任何需要补充或完善的告知,那就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办学材料是完全符合规定的。而就前述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故作遗漏。三、在适用法律上,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被上诉人在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办学材料后,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颁发办学许可证件,对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就应当依法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裁决,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都安县教育局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录音、签收单位以及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办证申请资料和被上诉人收到资料的事实;3、办证申请资料复印件一套,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相关要求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主体资格;2、《广西区教育厅桂教基教(2013)53号通知》,证实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提供材料;3、《都安瑶族自治县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流程图》,证实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经过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证据2、证据3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证据3属于规范性文件,来源合法,但仅以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间,上诉人何志坚投入资金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桥路21号筹办“都安瑶族自治县小红帽幼儿园”。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月秀向被上诉人都安县教育局提交了“都安县小红帽幼儿园办证申请相关资料”的材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材料后出具有收据。过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未作任何处理。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收到上诉人的材料后已经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在接受正式申请相关材料后的3个月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核验,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并送达申办人。”但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未作任何处理,被上诉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何志坚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都安县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菊婵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