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书桂与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桂,顾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99号原告李书桂。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兵。委托代理人束宝芳,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书桂诉被告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顾兵的委托代理人束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桂诉称,2015年10月26日5时30分左右,我驾驶大丰062806号电动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龙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顾兵停放在路边的辽14/166**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14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5时30分左右,原告李书桂驾驶大丰062806号电动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龙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告顾兵停放在路边的辽14/166**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李书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桂于当日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073.8元。2015年12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书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李书桂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颌关节脱位;下颌体、双侧下颌支髁突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654(6521+1234567)1234牙齿脱落”等一系列损伤经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两处)、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李书桂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019.5元。被告顾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书桂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农民,居住于大丰区新丰镇五丰村,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就诊的病历、用药明细、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传统农业,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7152元(59.6元/天×120天),护理费4512.42元(85.14元/天×53)、残疾赔偿金67303.98元(16257元/年×18年×0.23)、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296.2元。该损失由被告顾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268.4元;其余损失19027.8,由原告李书桂承担11416.68元(19027.8元×60%),由被告顾兵承担7611.12元(19027.8元×40%),由被告顾兵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桂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96.2元,由被告顾兵赔偿96879.52元。因被告顾兵已垫付15000元,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950元,故被告顾兵仍应赔偿原告828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95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