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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茂洋、张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茂洋,张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92号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曹茂洋。被告张海进。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茂洋、张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洋、张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曹茂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息1500元,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海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曹茂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茂洋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茂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海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茂洋、张海进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曹茂洋、张海进与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曹茂洋为借款人,被告张海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00元;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的违约金,如因逾期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曹茂洋、张海进明确了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张海进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借款人被告曹茂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茂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茂洋仅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付某为被告,后因无法与其联系,为便于实现债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茂洋、张海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茂洋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元超过月利率20‰的标准但未超过月利率30‰的标准,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20‰但不超过30‰的利息部分被告曹茂洋不得向原告主张返还。(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曹茂洋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曹茂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张海进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曹茂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张海进应对被告曹茂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曾将付某列为被告,后因无法联系而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茂洋、张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茂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海进对上述被告曹茂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茂洋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被告曹茂洋、张海进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