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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仁犯诈骗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1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仁,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黎族,白沙县牙叉镇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唐新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仁以帮助村民代办农村低保、扶贫砖、扶贫橡胶苗、介绍工作等为由,谎骗其在县城认识人,懂门路,可以帮村民办理以上相关业务,并要求村民每办理一人的农村低保交7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手续费。被告人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白沙县元门乡、打安镇、七坊镇、金波乡、南开乡、阜龙乡、青松乡、牙叉镇、白沙农场等地村民81户人,共计355150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韦某强家(妻子李某兰)人民币5300元;2、2014年6月5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符某元家(妻子蒋某莲)人民币3500元;3、2014年6月5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蒋某成家(妻子李某)人民币2800元;4、2014年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李某召家(母亲邓某妹)人民币3500元;5、2014年6月份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李某亮家(妻子卢某燕)人民币3500元;6、2014年5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李某英家人民币2800元;7、2014年6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王某志家(妻子李某珍)人民币2800元;8、2014年4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盆某权家(盆某回)人民币2800元;9、2014年4月2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蒋某尾家(妻子谭某莲)人民币3500元;10、2014年4月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蒋某理家(妻子卢某兰)人民币3500元;11、2014年4月4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蒋某京家(妻子陈某花)人民币3500元;12、2014年6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卢某福家(妻子王某练)人民币3500元;13、2014年6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卢某冲家人民币2800元;14、2014年6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羊某梅家(丈夫王某东)人民币3500元;15、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翁村王某成家(妻子邓某梅)人民币3500元;16、2013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南训村委会农场陈某家人民币1600元;17、2013年10月20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农场覃某民(黄某兰)人民币1600元;18、2014年8月份的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水泥厂符某芳、曾某兰(王某辉)人民币4000元;19、2014年5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什空苗村李某明人民币500元;20、2013年6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南训村王某亲人民币3000元;21、2014年10月19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打安镇农场高某荣家(妻子周某娇)人民币1400元;22、2014年9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打安镇南九村高某育家(妻子周某江)人民币3500元;23、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打安镇南达村刘某梅家人民币3500元;24、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白花村李某洪家(妻子徐某芳)、李某兴人民币2100元;25、2014年9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那来村符某春家人民币4900元;26、2014年8月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那来村符某照家人民币2900元;27、2014年10月21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那来村符某凤家人民币2000元;28、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牙旺村林某香家人民币2800元;29、2014年8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那来村符某好家人民币2200元;30、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牙旺村符某出家人民币4200元;31、2014年9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七坊镇那来村符某明家人民币3800元;32、2014年11月2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金波乡牙旺老村羊某庆家(妻子谭某梅)人民币4200元;33、2014年4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南开乡莫南村符某成人民币800元;34、2014年7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阜龙乡可任村符某女家人民币5000元;35、2014年7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阜龙乡可任村符某花家人民币2900元;36、2014年10月14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张某强家人民币3000元;37、2014年11月1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张某仁家(妻子林某要)人民币2800元;38、2014年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符某英人民币800元;39、2014年10月20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符某青家(妻子符某连)人民币2800元;40、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符某昌家人民币2100元;41、2014年10月29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叶某院家(儿子叶某蜢)人民币4200元。42、2014年10月17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青开老村刘某文家(妻子张某兰)人民币4200元;43、2014年10月31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张某洪家人民币2100元;44、2014年10月31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韦某丹家(儿子张某兴)人民币4200元;45、2014年10月29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张某定家(妻子冯某芬)人民币3500元;46、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拥处村符某雷家(孙子符某派)人民币2800元;47、2014年10月14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拥处村刘某听家人民币1400元;48、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拥处村符某新家(妻子符某妹)人民币2100元;49、2014年10月31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打贺村王某林家(妻子张某妹)人民币6300元;50、2012年4月1日,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什打帅村冯某邦人民币3400元;51、2013年12月份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某红家人民币2000元;52、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某荣家人民币1000元;53、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某文家人民币2000元;54、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某琼家(符某海)人民币2000元;55、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某岭家人民币5000元;56、2013年12月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妹村符志某家人民币2000元;57、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牙叉镇南妹村符某伟家(哥哥符某军)人民币4000元;58、2011年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扶贫橡胶苗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牙琼村符某全人民币12000元;59、2013年11月份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志道村符某兴家人民币2400元;60、2013年10月16日,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那凡村王某瑞人民币5600元;61、2012年6月3日,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仲村符某勇人民币3500元;62、2013年12月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志道村符小某家(丈夫符某林)人民币2400元;63、2013年4月份上旬,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志针村符某超人民币2500元;64、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道埠村王某江人民币16800元;65、2013年某一天中午,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儋州村陈某南人民币1900元;66、2013年12月19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志道村符建某家人民币3000元;67、2011年8月中旬,王某仁以代办扶贫橡胶苗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对俄村符某香人民币3000元;68、2012年5月25日,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仲村符文某家(妻子符爱某)人民币5200元;69、2013年11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志道村符玉某家人民币5600元;70、2013年12月份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旺巴村符某梅家(丈夫符某清)人民币1600元;71、2013年12月份中旬,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麦阳村符妹某家、符国某人民币3000元;72、2012年2月20日,王某仁以代办扶贫橡胶苗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牙阜村符某珍人民币1800元;73、2011年4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扶贫砖为由骗取白沙县白沙农场15队符某香人民币5300元;74、2013年12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原牙叉卫生院下面居民区李某芳家人民币2000元;75、2014年1月24日,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牙利老村符某某家人民币3200元;76、2013年4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户口为由骗取白沙县原牙叉农场16队刘某应人民币1000元;77、2013年12月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原牙叉卫生院居民区李某云人民币3000元;78、2011年9月份,王某仁以帮助介绍工作为由骗取白沙县牙叉镇南叉小学符某昌(符某容)人民币60000元;79、2014年10月份某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居住在白沙县公路局宿舍符某兰(符某天、王某雄、符某婷)人民币3300元;80、2014年3月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扶贫橡胶苗为由骗取白沙县白沙农场牙城区一队符某玲家人民币30050元;81、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仁以代办低保为由骗取白沙县青松乡青开村田某凤(何某打)人民币5600元。另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仁人民币7039.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仁通过亲属向一审法院退赃人民币30000元。合计被告人王某仁退回赃款人民币3703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诈骗名单一览表;证人王某、胡某庆、马某瑜、王某清、林某华、符某一、符某莉、黄某龙、王某文、欧某雄、杨某现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强、符某元、蒋某成、李某召、李某亮、李某英、王某志、盆某权、蒋某尾、蒋某理、蒋某京、卢某福、卢某冲、羊某梅、王某成、陈某、覃某民、符某芳、曾某兰、李某明、王某亲、高某荣、高某育、刘某梅、李某洪、李某兴、符某春、符某照、符某凤、林某香、符某好、符某出、符某明、羊某庆、符某成、符某女、符某花、张某强、张某仁、符某英、符某昌(青松乡)、叶某院、刘某文、张某洪、韦某丹、张某定、符某雷、刘某听、符某新、王某林、冯某邦、符某红、符某荣、符某文、符某琼、符某海、符某岭、符志某、符某伟、符某军、符某全、符某兴、王某瑞、符某勇、符小某、符某超、王某江、陈某南、符建某、符某香(对俄村)、符文某、符玉某、符某梅、符妹某、符国某、符某珍、符某香、李某芳、符某某、刘某应、李某云、符某昌、符某兰、符某玲、田某凤、何某打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仁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被告人王某仁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亦异。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赃款人民币37039.50元,返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318110.5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王某仁合计退回赃款人民币37039.50元,退赃数额较小,不能作为可从轻处罚的依据。同时,王某仁还具有其他从重情节:1.诈骗多次,诈骗人数多,共达81户;2.王某仁以办理低保、扶贫橡胶苗等为由,诈骗对象多为生活条件差、收入低的农民,还有些是老年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结合本案的情节及后果,应对被告人王某仁从重处罚。白沙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属量刑偏轻,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仁诈骗人次多,范围广,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被告人王某仁针对弱势群体进行诈骗,主观恶性大。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农户是王某仁物色诈骗对象的主要目标,被害人中11个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15个扶贫户和3个低保户。3.被告人王某仁以“办低保”等社会福利为由行骗,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4.被告人王某仁仅退赔3万余元,难以弥补其诈骗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综上,原判对上述从重情节均未予认定,导致量刑偏轻,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偏轻,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除了原判量刑偏轻的问题,还有被告人王某仁有几起诈骗事实正被公安机关侦查而需要追诉的问题,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建议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由原审法院一并解决。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支持抗诉的意见及出庭检察意见:(1)白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仁诈骗案的受害人后续报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符莲某、符某主、符某强、符某信等四人报案称王某仁诈骗其等共计8700元。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王某颜、符莲某夫妇1100元、符某信1600元、符某主3000元、符某强3000元,即本案有新的事实出现;(2)符某兰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拟证明符某兰是低保户。(3)符某成等15位贫困户家庭经济情况的材料。拟证明这15位是贫困户。(4)被害人刘某应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刘某应生活很艰难。(5)彭某武等低保户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彭某武等人系低保户。(6)81户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有11个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15个扶贫户和3个低保户。另,法庭当庭出示了白沙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白沙县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票据30000元,证明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仁退赔30000元的事实即原判认定的王某仁退赔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众多村民钱财81起共计355150元及王某仁共退赃37039.5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诈骗名单一览表、代管款专用票据;证人王某、胡某庆、马某瑜、王某清、林某华、符某一、符某莉、黄某龙、王某文、欧某雄、杨某现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强、符某元、蒋某成、李某召、李某亮、李某英、王某志、盆某权、蒋某尾、蒋某理、蒋某京、卢某福、卢某冲、羊某梅、王某成、陈某、覃某民、符某芳、曾某兰、李某明、王某亲、高某荣、高某育、刘某梅、李某洪、李某兴、符某春、符某照、符某凤、林某香、符某好、符某出、符某明、羊某庆、符某成、符某女、符某花、张某强、张某仁、符某英、符某昌(青松乡)、叶某院、刘某文、张某洪、韦某丹、张某定、符某雷、刘某听、符某新、王某林、冯某邦、符某红、符某荣、符某文、符某琼、符某海、符某岭、符志某、符某伟、符某军、符某全、符某兴、王某瑞、符某勇、符小某、符某超、王某江、陈某南、符建某、符某香(对俄村)、符文某、符玉某、符某梅、符妹某、符国某、符某珍、符某香、李某芳、符某某、刘某应、李某云、符某昌、符某兰、符某玲、田某凤、何某打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仁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另查明,(1)2015年7月29日,符莲某、符某主、符某强、符某信等四人已报案称王某仁诈骗其等共计8700元,侦查机关侦查查明王某仁诈骗上述四人共计8700元的事实;(2)被害人中有60岁以上的老年人、扶贫户、低保户、生活困难的人。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王某仁诈骗案的受害人后续报案的情况说明》、符某兰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符某成等15位贫困户家庭经济情况的材料、被害人刘某应的相关材料、彭某武等低保户的相关材料、81户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仁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帮助村民代办农村低保、买扶贫砖、扶贫橡胶苗、介绍工作等为由,共骗取白沙县元门乡、打安镇、七坊镇、金波乡、南开乡、阜龙乡、青松乡、牙叉镇、白沙农场等地众多村民共81起共计355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原判量刑,原审被告人王某仁退赔了部分赃款,虽所退赃款的数额只占其所骗款项的较小部分,但其退赔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据此从轻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原判量刑未充分考虑被害人中部分被害人系生活条件差、收入低的弱势群体或老年人、原审被告人多次诈骗等从重处罚情节,确属不当,故,原判量刑偏轻,抗诉机关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偏轻的理由成立,但综合全案,原判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明显不当,故,对原判量刑不予改动。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因原判量刑偏轻及王某仁还有几起诈骗事实正被侦查需追诉而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因出现新的、未追究的诈骗事实不是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且如果查清还有其它需追诉的新的诈骗事实可另行起诉,故,上述检察意见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虽然偏轻,但不属于量刑明显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琼艳审判员  吴万贤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