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浩龙与东莞佰鸿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龙,郭文涛,东莞佰鸿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12号原告:何浩龙,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郭文涛,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东莞佰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宗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原告何浩龙诉被告郭文涛、东莞佰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4日,原告以起诉错误为由,撤回对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何浩龙撤回对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浩龙、被告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鸿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龙诉称:郭文涛于2015年11月4日16时40分在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城市家园路段驾驶粤S×××××车往东方向行驶至斑马线处,在没有提前打左转弯灯的情况下突然掉头,致原告驾驶并搭载同事的摩托车来不及刹车,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同事摔倒在郭文涛驾驶的车辆车底下,造成原告手脚严重摔伤擦伤、左脚脚踝骨折,同事头部着地轻微擦伤、左后肩部被车胎碾伤,摩托车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文涛支付原告及同事在新塘医院当天的所有医疗费用,之后原告的医疗费是自己垫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2元、营养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32.92元,合计4024.12元;2、郭文涛、佰鸿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文涛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医院只是建议休息一个月,没有确认一定要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当日,我垫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865元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没有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我司的定损,其摩托车损失为500元;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请驳回该诉请;3、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4、交通费没有认可的发票予以支持,也不予认可;5、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佰鸿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佰鸿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郭文涛是该公司的员工。佰鸿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4日16时许,郭文涛驾驶粤S×××××号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城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在同方向行驶,因郭文涛在行驶中掉头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32015-01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增城区新塘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花费门诊费用1865元,该费用由郭文涛支付。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左内踝下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内容。2015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411.2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同马摩托车修配部对摩托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80元。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单的损失情况第三者栏中记载“摩托车损已开收据680元、人伤”的内容。另查明,原告的用工单位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平均月税后工资为2332.92元。庭审中,原告称李某受伤后没有住院,事故当日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借用同事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出资对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后保险公司的员工过来定损并开具了现场查勘单给其收执。郭某称事故当日其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其已收到李某的起诉材料,李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李某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多元,该案仍未开庭。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佰鸿公司为粤S×××××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郭文涛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文涛是佰鸿公司的员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郭文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粤S×××××号车车主即佰鸿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除郭文涛垫付的门诊费用1865元外,原告损失还包括:(1)医疗费41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证。(2)摩托车维修费68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且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被撞倒在地的确会造成一定的损坏,必然会产生相关维修费用。(3)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就该费用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2332.92元(2332.92元/月×1个月),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2332.92元有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证实,且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至(4)项费用合计3624.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郭文涛垫付的1865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佰鸿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24.12元给原告何浩龙。二、驳回原告何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