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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张存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强,张存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厚,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永强因与原审原告张存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诉人张存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顾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时任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小城子村主任郭启君以该村进行移民工程施工建设超出预算,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通过被告高永强向原告张存厚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高永强代笔书写一份借据: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5分,付2010年修河堤路借款。由时任小城子村主任的郭启君签名,加盖小城子村委会公章,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标明的担保、中间人后面签名。另查明,2014年原告对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小城子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该村委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借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在乡村财乡代管办公室本村应付款帐目上未有记载,涉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清,修河堤项目的建设单位非小城子村委会,项目所涉资金非小城子村委会支付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永强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依照该条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对象应为债权,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被告主张其担保是为特定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为借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在乡村财乡代管办公室本村应付款账目上未有记载,涉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清,修河堤项目的建设单位非小城子村委会,项目所涉资金非小城子村委会支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理由并不是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小城子村委会与原告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提供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始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永强负担。高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存厚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担保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担保人担保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担保人仍然有权选择债务人并自愿为其担保。本案上诉人出于对小城子村委会履行债务能力的相信,而自愿帮助其联系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提供保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支持高永强的主张。同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存厚要求小城子村委会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高永强承担保证责任,等于剥夺了高永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利。2、虽然一审法院认为(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未体现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就是基本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按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判决高永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存厚答辩:1、担保所保障的是债权的实现。本案高永强先是作为借款的中间人,为小城子村委会联系向张存厚借款,张存厚将10万元交给高永强并通过其交给小城子村委会的同时,要求高永强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高永强同意后便又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这一事实说明高永强不仅知晓是为小城子村委会提供担保,而且提供担保完全是高永强自愿,是高永强的真实意思表示。2、清原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存厚起诉的主要理由并非因借款合同无效,高永强完全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本案的一审判决向小城子村委会提起诉讼。综上,请二审驳回高永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张存厚与借款人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高永强与张存厚之间的担保合同亦不能认定为无效,原审据此判令高永强承担偿还张存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上诉人高永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