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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同梅、陈靖等与潘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梅,陈靖,陈真,陈均阳,贺国兰,潘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285号原告:王同梅,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陈靖,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原告:陈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原告:陈均阳,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原告:贺国兰,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耀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号。代表人:叶和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王同梅、陈靖、陈真、陈均阳、贺国兰诉被告潘耀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梅、陈靖、陈真、陈均阳、贺国兰及委托代理人唐新中和被告潘耀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5时左右,陈绪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方向沿丹江口市环库路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环库路凉水河镇贺家营村4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潘耀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鄂03-830**号多功能拖拉机所载的树干上,造成陈绪刚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耀成、陈绪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潘耀成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6209元/年×20年=524180元、安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6年)/4=1302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809元。因被告潘耀成在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4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同梅、陈靖、陈真、陈均阳、贺国兰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事故被告潘耀成和死者陈绪刚负同等责任;陈绪刚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耀成驾驶的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耀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原件,请法庭审核。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耀成所驾驶的机动车投由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11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绪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贺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陈绪刚及全家的生活来源于城市收入,被告赔偿原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潘耀成对该证据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其全家系凉水河镇移民点居住,有耕地,全家收入生活来源于农村,该证明其作为城市移民与本案不符,长期居住在城区该村委会是无法证明的。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必须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绪刚生前于2013年3月7日在丹江口市城区羊山路购买住房一套。经质证:被告潘耀成认为,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房屋为小产权房,买方与卖方没有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查,买卖标的不具有合法性;2、不具有客观性,并没有此房屋;3、经过了解,陈绪刚并没有在那儿居住,查无此人;4、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证人杨某应该出庭接受质证;5、陈绪刚签名处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7日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粮食储备库背后的房屋其中一套卖给了陈绪刚,房款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潘耀成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未出庭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性,实际没有这么高的家属楼。在该证明上签“情况属实”的刘富胜没有身份信息,也没有出庭质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绪刚于2013年3月在该辖区丹江口市粮食储备库处购买住房一套,购买该住房后陈绪刚一直在该辖区居住。经质证:被告潘耀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化肥厂3号家属院没有这么高的楼层。刘富胜是三里桥五组的组长,并不是三里桥居委会主任。他代表社区签证明属实,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耀成答辩称:1、本人是为贺国汉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贺国汉承担本案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2、原告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潘耀成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潘耀成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件。经本院核实原件,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是对摩托车受损情况没有定损。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要定损。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该事故为同等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贺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前系贺家营村民,全家主要收入来源为耕地,捕鱼,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城镇。经质证:原告对证明上全家生活来源是认可的,对于耕地,原告方认为有没有土地不影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4点用手机打95××9电话报案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时拨打电话不应该加0719,要不打不通,别的无异议,我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调查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化肥厂3号院六楼未见有人居住,证明陈绪刚没在原告提供的住房内居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绪刚不在化肥厂那儿居住的事实。一个住户也有可能以别人名义报装用电,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没在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但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贺家营大沟梁点水费名单,拟证明陈绪刚在上述时间内交有水费,在此地居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时间没有确定,且该证据是丹江口市白龙泉水电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服务于贺家营大沟梁点没有联系;同时陈绪刚是否是死者陈绪刚没有显示,无法证明是同一人;交水费信息不能证明陈绪刚不在丹江口城区居住,一个自然人可能有多套房屋。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但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电费单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陈绪刚电表箱号及电费收取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明内容同用水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但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陈绪刚死前手迹一份,拟证明陈绪刚名字写法与商品房预售协议上写法不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死者陈绪刚手迹,没有关联性证据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无异议,但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潘耀成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手迹系死者陈绪刚,故对其证明商品房预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陈绪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潘耀成到现在还没有报案,逾期不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摩托车无法定损;3、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陈绪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方向沿丹江口市环库路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环库路凉水河镇贺家营村4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潘耀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鄂03-830**号多功能拖拉机所载的树干上,造成陈绪刚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耀成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2015年12月2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耀成、陈绪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潘耀成所有的鄂03-83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再查明:死者陈绪刚生前于2013年3月7日购买了位于丹江口市粮食储备库附近的一套房屋,此后经常以捕鱼为生且居住其中;其母亲贺国兰生于1941年6月24日;死者陈绪刚共有同胞兄妹5人。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7457.2元(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417.2元(8681元/年×6年÷5))、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合计52906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绪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潘耀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所载的树干上,造成陈绪刚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耀成、陈绪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潘耀成对原告因陈绪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当于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耀成所有的鄂03-83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不应严格以受害人户籍为标准”。本案中,死者陈绪刚生前在丹江口市城区购买有房屋,且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加之原告和被告潘耀成均有丹江口市凉水河镇镇贺家营村委会出具的陈绪刚生前以捕鱼为生的证明,丹江口为库区城市,靠近库区的居民捕鱼后在城镇销售也符合实情。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耀成辩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耀成亦辩称其本人是为贺国汉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贺国汉承担本案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潘耀成与贺国汉是否属于提供劳务关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中其明确该观点仅作为答辩意见不申请追加被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潘耀成逾期不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潘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同梅、陈靖、陈真、陈均阳、贺国兰各项损失29953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潘耀成赔偿189532.6元((529065.2元-110000元)÷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潘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