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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第8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乔志强与天津港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强,天津港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第80132号原告乔志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D09。法定代表人满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疃,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敏,该公司职员。原告乔志强诉被告天津港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志强委托代理人周丽娜,被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疃、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骆静、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为华宇公司,岗位物流操作员。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无休息日,无法定节假日。2015年6月25日,华宇公司因派遣期限到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事项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费76728元、周六日加班费12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589元;2.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9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2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但解除合同是原告自行主动提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二,关于加班费,我们是劳务派遣单位,代发工资、代上保险。我们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付的加班费,且由劳务公司代发的;我们同意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们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原告系主动辞职,我们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事项;证据2、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时,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费;证据3、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劳务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依法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辞职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办理完全部的离职手续,且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注明解除理由为劳动者提出;证据4、工资条,证明我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华宇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许可证书2份,证明我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一直与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证据2、2015年5月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是上一休一的班制,原告对此是知道且认可的;证据3、公司作息制度,证明工作时间情况;证据4、加班费明细表及支付总表,证明公司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证据5、与劳务公司沟通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公司已经足额向劳务公司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务费;证据6、录音,证明原告知晓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事实;证据7、工资条范本、物流部文秘领取工资台帐的记录及文秘的证人证言,证明发放工资条都是由秘书代领再发给个人的;证据8、操作区的视频,证明我们工作并不是24小时整,一般在0点到5点休息,只有一名工人值班;白天中午和晚上的吃饭时间都至少在一个小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用工单位:华宇公司,工作地点:天津机场,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发放方式:华宇公司审核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的原始凭证无异议并留存复印件后,于每月15号前向劳务公司支付上月费用。当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华宇公司从事物流操作员工作。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劳务公司提请辞职,辞职书内容为个人原因自愿辞职,解除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及服务单位的要求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被告劳务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原告提出,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签字确认。合同解除时,原告的2015年年假未休。后,原告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报酬、福利、经济补偿等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上述仲裁委裁决:1.华宇公司支付乔志强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170元,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乔志强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劳务公司、华宇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另查,2011年12月9日,华宇公司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许可,许可决定书上未载明有效期。2015年7月15日,华宇公司又取得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已经公示的作息制度通知显示,对“上一休一”班制的员工,除在岗时间外,其余时间可自由支配,进行休息、就餐。具体为:8:30分上班打卡,8:30-11:30在岗,11:30-13:30就餐休息,13:30-17:00在岗,17:00-21:00就餐休息,21:00-00:00在岗,00:00-05:00休息,05:00-08:30在岗,8:30下班打卡。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在华宇公司起,一直采用上述之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模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如存在,加班费的数额;2.原告诉请的2015年度未休年假天数及标准如何认定;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对于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且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对于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主张加班时间应当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考虑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在被告华宇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度亦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提供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打卡记录,被告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证人证言、工资明细、邮件往来、视频等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在天津机场的物流行业虽属于工作时间长,但若对其员工的等待时间、休息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5月的打卡记录、原告的加班工资、视频、录音以及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打卡记录均证明了华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原告清楚工资项下包括加班费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享受休假天数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法定年休假时间为5天,截止2015年6月,原告应享有带薪年假天数为2天。经本院核算,原告带薪年假工资低于仲裁裁决认定的1170元,因被告华宇公司与劳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带薪年假工资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支付原告乔志强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170元,被告天津港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乔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乔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