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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志凯与盖廷洲、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凯,盖廷洲,葛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张志凯。被告盖廷洲。被告葛艳丽。原告张志凯与被告盖廷洲、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凯诉称: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协商约定借款月利率5%,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最终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但随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2元,退付原告张志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