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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贺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7日16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求购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被告人贺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旅馆XX房交易。随后,被告人贺某携毒品海洛因来到XX旅馆楼下与周某见面,二人一起行至XX旅馆XX房。在房内,被告人贺某交给周某两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抓获被告人贺某。民警从被告人贺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共净重2克,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贺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周某、莫某某、王某某、姜某、孙某某、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贺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其因学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搬家变更了家庭地址和联系方式,没有及时到相关的派出所去办理变更手续,导致联系中断,并非弃保潜逃;二、家中尚有年幼的儿女没有人照顾;三、其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行为。综上,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贺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贺某称自己因不懂司法程序而导致与办案机关联系中断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因怀孕于2007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侦查人员已将取保候审期间所要遵守的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贺某,上诉人贺某在讯问笔录中也表示对相关规定知晓,并在印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规定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签名确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称家中尚有年幼的儿女没有人照顾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情况虽令人同情,但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称其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贺某的认罪态度、坦白等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