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进清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清,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1号原告武进清,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进清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清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单价4838元,总价520182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首付款200182元,其他费用21507元,向银行贷款320000元,本息共计503342.44元。协议签订后,银行将32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交付,但被告一直答复房屋正在建设当中,很快就可以交付,但房屋至今无法交付,现已逾期交房一年之久。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额外的租房费用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所导致的原告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已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0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725031.44元,承担原告租房费用14000元,共计73903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房款的数额;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4、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5、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用以证实原告偿还房贷的情况。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租房损失我们不承担。很快就可以交房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单价4838元,总价520182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缴付首付房款200182元,其他费用21507元,并办理按揭贷款320000元,华夏银行随后将贷款32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总计付款金额为541689元。原告现已实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2878.23元,其中贷款本金为28512.73元,利息为34365.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被告应当保障按时交房,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旧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其延期交付房屋系政府原因所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租金损失14000元,被告现逾期交房已达一年零四个月,扣除原告合理装修、通风及入住的合理时段,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其违约造成的十四个月租金损失时段偏长,本院酌情支持一年,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较本市租房经济支出的合理价格范围偏高,本院酌情每月按照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向银行实际交付的利息,并以贷款本息合计数额主张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后期利息并未实际支出,其主张被告返还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承担利息额34365.5元为因本次购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应予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进清就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住宅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进清房款及其他费用541689元,利息损失34365.5元,合计576054.5元;三、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进清房租损失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负担2343元,由被告负担8947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