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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左宏兵与陈平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宏兵,陈平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驾驶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平俊,个体户。上诉人左宏兵、陈平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左宏兵在滁州市××清流路老110对面陈平俊的军政修理厂内因修车问题和陈平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因右手外伤疼痛,左宏兵在当天下午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其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左宏兵支出医疗费146.7元。2014年8月1日,左宏兵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石膏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00元。2014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左宏兵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左宏兵支出医疗费6859.23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9月1日,左宏兵至该院换药支出医药费13元。2014年9月5日在滁州市清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支出30元。2015年4月9日,左宏兵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8元,诊断为右中、环指外伤术后。陈平俊在当日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特指颅内损伤、右侧眉弓头皮裂伤。陈平俊住院20天,于8月1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69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滁公鉴(临床)字(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左宏兵右手功能丧失9.17%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向左宏兵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陈平俊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左宏兵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左宏兵因外伤致双手丧失功能不足5%,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滁琅公(琅琊)行罚决字〔2015〕208及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平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给予左宏兵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陈平俊不服该处罚决定,已申请复议。另查明:关于打架经过,左宏兵在2014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在警车上,我乘警察没有注意,……用拳头朝陈平俊右边眉骨打了一拳”,“我的左颧骨有点红肿。左脚第二脚趾有点出血,右手中指疼痛”;在2014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在第一次打架被陈平俊小徒弟拉开,……后来陈平俊到修理厂的藤椅上坐着的时候,我冲过去打他,我是左手按住他,右手去打他脸部,然后被他的几个小徒弟拉开了,我就在陈平俊的躺椅旁边工具箱里面,顺手摸了一把铲腻子的铲刀,边说‘我要劈死你’,边朝陈平俊身边(走)去,陈平俊就站起来了,我的腰被几个徒弟抱住,陈平俊就上来撇我的右手,夺铲刀,我的手当时被他撇的不能动了……”,“他们(小徒弟)一直都在拉架,没有人动手打我”。陈平俊在2014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在警车上,我也没注意,姓左的上来就用拳头朝我右眉骨打了一拳”,“他们(小徒弟)只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再查明:事故发生之前,左宏兵为出租车驾驶员,陈平俊经营汽车修理厂。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左宏兵、陈平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二、左宏兵、陈平俊具体赔偿金额的确认。针对焦点一,左宏兵、陈平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对左宏兵的损失。左宏兵与陈平俊打架,在被人拉开之后,左宏兵仍然手拿铲腻子的铲刀意图伤害陈平俊,陈平俊在抢夺铲刀的过程中,防卫过当,造成左宏兵右手的损害。陈平俊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左宏兵在此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对左宏兵的损害,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陈平俊承担40%的责任。(二)对陈平俊的损失。左宏兵与陈平俊在警车上,在警察在场且人身并未遭受威胁的情况下乘陈平俊不备,用拳头向陈平俊右边眉骨打了一拳,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左宏兵主观恶性较大,陈平俊对此并无过错。故对陈平俊的损害,左宏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左宏兵、陈平俊具体赔偿金额的确认。(一)左宏兵的合理损失。左宏兵住院6天,其主张的医药费7148.9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护理费609.42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左宏兵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期为36天;左宏兵为出租车驾驶员,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按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的误工费4658.4元(129.4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3076.75元。根据左宏兵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陈平俊应赔偿左宏兵7230.7元(13076.75元×40%+2000元)。(二)陈平俊的合理损失。陈平俊医药费为3698.7元。陈平俊住院2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2031.4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陈平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期为48天;陈平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安徽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009.2元(38091元/年/365天×48天)。根据陈平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3139.3元。左宏兵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平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7230.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平俊13139.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被告(反诉原告)陈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负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平俊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宏兵负担。左宏兵上诉称:1、本案实际情况是陈平俊首先动手将左宏兵打伤,左宏兵不可能任由陈平俊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原判将左宏兵的伤情直接认定为陈平俊的防卫,并判定左宏兵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2、虽然有左宏兵用拳头打陈平俊右眉骨这一事实,但陈平俊无证据表明其反诉提起的相关损失与本起纠纷有关。即使陈平俊受伤,其要求的合理损失与其受伤的结果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平俊支付各项损失24076.75元,驳回陈平俊一审诉讼请求。陈平俊上诉称:1、本案实际情况是当日下午,左宏兵以修理汽车为由挑起事端,首先对陈平俊殴打,当时被厂里的小徒弟及时制止,陈平俊从未殴打过左宏兵,原判认定双方互殴是不成立的。派出所进入修理厂后,左宏兵并未提出自己的右手受伤,即使受伤,左宏兵还能在警车上有右手击打陈平俊吗?请求二审对左宏兵的右手损伤原因进一步查明。2、左宏兵是从事非法营运的客运驾驶员,左宏兵除做手术期间有费用发生,其余时间一直未停止过非法营运。原判对左宏兵的伤情责任已作出认定,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判决陈平俊全额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左宏兵支付各项损失23757.1元,驳回左宏兵一审诉讼请求。左宏兵、陈平俊的答辩意见同其各自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双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左宏兵右手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打架,在被人拉开之后,左宏兵仍然手拿铲腻子的铲刀意图伤害陈平俊,陈平俊在抢夺铲刀的过程中,防卫过当,造成左宏兵右手的损害;陈平俊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左宏兵,左宏兵右手受伤与其无关,但从公安机关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内容看,双方因修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左宏兵右手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原判对左宏兵所受伤害认定左宏兵自身承担60%责任,陈平俊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左宏兵将陈平俊致伤,陈平俊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陈平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陈平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陈平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依据上一年度安徽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平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左宏兵对上述损失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次纠纷造成左宏兵右手受伤,左宏兵住院治疗,原判根据左宏兵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陈平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判综合考虑左宏兵的伤情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左宏兵、陈平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左宏兵负担550元,陈平俊负担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