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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下落不明而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二圩村路边沟渠、常荡村的农田内,采用电筒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黑斑蛙、金线蛙计120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常荡村农田等地方,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2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野生青蛙120只及矿灯、竹篓、网兜各一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猎捕的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携带竹篓、矿灯及网兜猎捕野生青蛙,经清点计120只。3、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工具及野生青蛙予以扣押的情况。4、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猎捕的野生青蛙系金线蛙和黑斑蛙,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5日晚到沭阳县沂涛镇二圩村路边沟渠、常荡村的农田内,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120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放生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所猎捕野生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猎捕的青蛙被放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矿灯、竹篓、网兜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淼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