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文、李春福、杨威威诉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文,李春福,杨威威,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96号原告李春文,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春福,男,汉族,系农民。原告杨威威,男,汉族,系碾盘乡农民。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春文、李春福、杨威威诉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文、李春福、杨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三人为被告运残土。被告拖欠原告李春文运费6520元、账外还欠1330元;欠原告李春福运费3320元;欠原告杨威威运费2040元,三人运费共计13210元。以上欠款原告三人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春文的运费7850元、欠原告李春福的运费3320元、欠原告杨威威的运费2040元,三人运费共计13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李春文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浩钧介绍到被告公司运输残土。2012年,因被告公司残土运输量增加,原告李春文又先后介绍原告李春福、杨威威到被告处运输残土。三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口头约定:由三原告运输残土,包括厂内倒土、外运残土,被告支付运费。其中,厂内倒土每车30元、外运残土每车70元。每运一车被告给原告发一小票,年底各原告凭票结算运费。被告从2012年底开始拖欠三原告运费至今。被告公司明细账其他应付款项上记载:欠原告李春文6520元、李春福3320元、杨威威2040元,残土运费、上年结转,共计11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明细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三原告到被告处运输残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公司的明细账及证人陈浩钧的证言,可以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和拖欠运费的事实。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原告李春文诉请运费中6520元、李春福诉请运费3320元、杨威威诉请运费204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李春文诉称的被告账外还欠其2014年间残土运费1330元一节,因原告李春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春文运费6520元、李春福运费3320元、杨威威运费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微代理审判员 董琳琳人民陪审员 申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