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育与王派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王派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蔡育,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236。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派歆,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8。原告蔡育诉被告王派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王派歆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派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育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执为凭。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其提供的《借据》出借人签字栏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签字栏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原、被告签名后,《借据》交予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人王派歆(即本案被告)向出借人蔡育(即本案原告)借款壹佰壹拾柒万元(1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而且特别约定事项1还约定:本借据的签字,即视为上述借款已由借款人实际借取了,可作为借款凭证之用,不必再另立收据。后原告交付现金117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且原告对资金来源、借款经过、借款交付过程等作出合理的陈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派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育借款1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派歆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蔡育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王派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担的公告费600元直接付还原告蔡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