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沈玉凤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凤,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沈玉凤,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禄,该公司952车队安全管理员。原告沈玉凤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与人民陪审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凤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952路公交车从河西区气象台路德才里前往北辰区天穆村。当车辆快行驶至天穆村时,952路公交车司机突然急刹车,坐在该车三连坐位置的原告从左手边的椅子上被撞到右手边椅子的横扶手上致使左臂受伤,并导致其头部和身子都窝在横扶手上。几分钟后,原告被车上其他乘客和司机扶起并感觉头晕恶心,该车司机让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原告觉得过会儿就好而未前往医院治疗。事发转日,原告感觉受伤越来越重,于是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但被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去952路公交车富丽湖公交站解决。10月20日,原告与其子在富丽湖公交站等了一上午直到中午13时许,被告又让原告乘952路公交车去天穆派出所解决,但在来派出所路上的40分钟时间内,被告司机一直未停的辱骂原告的人格,并侮辱原告是碰瓷的、缺德的、讹人的。事后,民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拒绝赔偿、道歉并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同时,原告多次申请调取公交车事发时和2015年10月20日中午的监控录像未果。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1、医疗费7368元;2、交通费、复印费298元;3、误工费13800元;4、人格侮辱费10万元;5、营养费5000元;6、公开赔礼道歉;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减免原告案件受理费。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前往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天穆骨科医院)支付的183元医疗费,但原告所述其他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沈玉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18张(A4纸)。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天穆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以下简称464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300余元的事实。第二组、交通票据和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就医乘坐交通工具支付190元及复印病历诉状等支出108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前往464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以下简称天穆派出所)进行调查,其中对464医院进行调查的笔录显示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情及诊断结果;天穆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12月23日)分别显示了原告两次自述的受伤经过及纠纷过程。原告对464医院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为:该调查笔录一派胡言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重新调查;对天穆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为:该笔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天穆派出所重新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其申请依职权调取上述笔录后,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为:该笔录第2页第7行“撞倒”应为“摔倒”,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464医院的调查笔录及天穆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为: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天穆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笔录记载的是原告自述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纠纷过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原告在德才里站乘坐被告司机驾驶的95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司机刹车,致使坐在车内座椅上的原告左上臂撞在座椅铁质扶手上,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并受伤。两日后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伤前往天穆骨科医院诊疗并支付医疗费183元,被诊断为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464医院综合内科诊疗并支付医疗费1445.5元,被临床诊断为:颈椎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颈椎和头颅部位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颈5/6、6/7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退行性变、脑实质MR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脑白质轻度脱髓鞘改变、脑萎缩(轻度)。同年10月24日原告继续前往464医院综合内科和妇儿科诊疗并支付医疗和检查费476.09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464医院综合内科支付诊疗费3元后未行诊疗,原告对此解释为大夫不在所以未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464医院综合内科诊疗并支付医疗费86.3元。至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193.89元。查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分别前往464医院综合内科、妇儿科、骨创脊柱外科,天津乐园医院骨科,天津市工人医院颈椎科,北京博爱医院和北京丰台体坛中医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颈肩科,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骨科进行诊疗,共支付医疗费3897.99元。另,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7月15日和10月14日分别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河西店、天津市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镇脑宁胶囊、颈腰康胶囊、颈复康颗粒和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共计支付160.6元。查明,原告就本次伤情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以原告提出“我所鉴定人及机构与对方串通一气”为由请求回避并予以退回。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以原告不配合该机构进行检查为由将该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日,该鉴定所以原告的无理要求及无理取闹,无法对原告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传唤原告就其鉴定申请进行调查,并给予原告7日时间可继续查询符合鉴定资质并接受其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查询到符合上述条件的鉴定机构,并表示待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该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就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的952路公交车在营运过程中未保障安全行驶,致使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或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当庭表示只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天穆骨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83元,对其他医疗费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均不予认可。对此,天穆骨科医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医嘱建议其转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前往464医院诊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193.89元,属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和治疗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及以后在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近7个月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4年10月18日的伤情行继续治疗之手段,现该主张的发生时间距事发时间较远,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2015年6月19日及以后的医疗费支出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相关支出,该主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嘱,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支出系治疗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交通费、复印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并提供其与儿孙及儿媳于2015年7月前往武清和北京就医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此项支出系用于治疗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但原告因本案伤情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年龄较大、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为宜;复印费108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受伤前依靠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并无其他收入,且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属性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产生相应误工费用,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人格侮辱费,该主张应属于人格尊严权纠纷,本案系一般侵权类的健康权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辱骂侮辱原告人格主张10万元损失费的请求并非健康权审理范围,故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5、营养费,原告当庭表示待相关伤残、营养期鉴定确定后另行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不在该案中审理,原告可另行解决。6、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当庭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亦主张待其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凤医疗费2193.89元、交通费150元;二、保留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并就相关鉴定主张损失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沈玉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上述给付期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