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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13号申请人王某甲,****年*月**日出生。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系申请人王某甲之母。申请人王某甲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因近几年被申请人出现病状小脑萎缩,精神1级,无法与人正常沟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张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年*月**日死亡)共生育六个子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询问,申请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同意由申请人王某甲作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委托青岛市**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年*月**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精神状态为①老年性痴呆②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甲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