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祝会芹、娄某某等与徐泽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会芹,娄某某,徐泽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会芹,女。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原审原告娄某某。法定代理人宋瑞云。上诉人祝会芹与被上诉人徐泽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原审原告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祝会芹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30000元(最终赔偿数额待评残后确定)。庭审中祝会芹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92459.28元。2015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祝会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和被上诉人徐泽杰、原审祝会芹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25分,徐泽杰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江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祝会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祝会芹、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3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会芹与徐泽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某某无事故责任。祝会芹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648元;其所受伤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祝会芹的奥斯电动车车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原价认字(2015)第0201号结论书,确定车损为1290元。另查明:娄某某未住院,亦未支出医疗费;祝会芹姐弟二人,其父亲祝某于1942年1月7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40年1月1日出生。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徐泽杰,该车在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祝会芹住院期间,徐泽杰垫付880元,祝会芹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该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祝会芹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双方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祝会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8元、误工费6733元(9416.10元÷365天×261天)、护理费4524元{住院期间2184元(28472元÷365天×28天)+出院后2340元(28472元÷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元{祝某2253.3元(6438.12元×7年÷2人×10%)+王某1609.5元(6438.12元×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损1290元,共计45320元。应由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赔限额内赔偿祝会芹车损129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祝会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8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祝会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9252元。祝会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290元由徐泽杰承担1374元(2290元×60%),扣除徐泽杰在祝会芹住院期间为祝会芹垫付880元,徐泽杰应赔偿祝会芹494元。祝会芹请求的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因祝会芹与该医院存在医疗费纠纷,未予结算,待双方结算后,以最终结算票据为准,祝会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不予裁判;祝会芹请求的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用,系在出院后购买,数额较大,且无病历及有关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娄某某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祝会芹各项损失494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会芹各项损失43030元;三、驳回祝会芹、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元,由祝会芹负担1309元,徐泽杰负担892元。祝会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医药费应认定为56644元。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8天,医疗费真实发生且合理存在;护理费应为9537元,护理人员是其儿子,有相应误工证明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徐泽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娄某某述称,同意上诉意见。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书面辩称,祝会芹与医院的医疗费纠纷未结算,待双方结算后,以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其外购药,数额较大,无病历及有关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纳税证明,也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4997.93元。徐泽杰质证认为,真实性看不出来,12月28日就出院了,去年开庭时,和出院时间相差一年,应当在一审时提供,且应与清单、住院证明等相印证。上诉人祝会芹在二审中将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提供,金额为24997.93元,属于新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祝会芹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24997.93元。其他医疗费164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祝会芹二审中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4997.93元。该费用并非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依法赔偿。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祝会芹虽然提供相应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无相应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相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相应的,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6645.93元由徐泽杰承担9987.56元,及鉴定费承担1374元,减去已支付的880元为10481.5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医疗费的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祝会芹各项损失10481.56元”。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会芹各项损失50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祝会芹负担1000元,徐泽杰负担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禹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