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安友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安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安友,农民。200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解回临海。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安友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安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沈安友明知金良春要去抢夺,而将其助力车交给金良春。金良春等人开着助力车尾随李某(1940年6月16日出生),在临海市杜桥镇土城村大帝殿东侧附近下车,趁李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包后驾乘助力车逃跑。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系土城等村村民所筹戏款。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安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沈安友上诉称,其虽借助力车给金良春,但并不知道金良春是要去抢夺,其未参与该次抢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安友犯抢夺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金良春的供述,证人吴某、周某、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筹款名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案友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沈安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金良春要去抢一个老头的钱,在金良春向其借助力车时仍予以提供。被告人金良春亦称沈安友参与本次抢夺。现被告人沈安友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沈安友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安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