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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祖强、李鑫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区统建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强,李鑫,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李祖强原告李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晏永康,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祖强、李鑫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区统建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薛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强、李鑫诉称,被拆迁人李成铭(已故)、李祖强、李鑫(原监护人艾红)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带店营业房,2008年面临拆迁,2008年8月13日,被拆迁人李祖强、艾红与拆迁人成华区统建办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第三条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自愿选择甲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其中,营业房的安置为房屋。合同第四条对安置房屋的标准和产权办理进行了约定,第1款规定交房条件为:甲方(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达到水、电、气三通。同时合同第八条第2款对安置房屋的交接规定: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于1年6个月前将上述房屋交由乙方(原告)使用。关于过渡期间的安置和临时安置补偿办法双方在合同的条五条第1款约定:由乙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间由甲方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5(5个从业人员)×1607.75(上一年度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8个月=144698元。超过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安置房给原告,造成原告一直无法营业,从业人员无法工作,损失巨大,其中从2008年7月到2013年7月期间,被告尚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称将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4日分批次交房,原告到现场去收房时发现营业房根本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未安装生活用水管道,天然气也未安装,原告拒绝收房。被告通过四川益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安装了生活用水管道,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5日完工,但天然气却未安装。并且被告以自己单方面公布的交房时间蛮横的作为房屋已交付,而停止补偿原告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即5(5个从业人员)×3330(三年度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22个月=73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华区统建办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7月23日以公告的形式对交房日期予以公布,涉诉房屋为交房公告中第三批次房屋即2013年8月3日至4日交房,公告第二条明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发放至公告注明交房之日止。原告在被告登报公告并提醒前往办理交房手续后却一再拒绝领房,原告无故拒绝收房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房屋从设计到施工到竣工验收每个环节均审核通过,且取得相关审核文件,房屋本身不存在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形。本案安置房屋为营业房,按照龙湖丽景B区的设计,设计中共有五个公共卫生间和集中用水点供商铺使用,满足商铺的使用要求,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后鉴于原告提出给每间营业房安置给排水,答辩人考虑到切实解决群众诉求,答辩人予以支出帮助并解决,相反,原告认为这是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才整改,进而拒绝收房,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为被告办理拆迁安置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版本及住宅营业房均使用同一版本,但因住房与商铺的用途不同,交付设计必然有区别,合同中对商铺通气的约定并未设立。停产停业是原告自己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李祖强、艾红与被告成华区统建办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对李成铭(已故)、李祖强、李鑫(原监护人艾红)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家带店营业房进行拆迁安置。合同约定:1、合同第三条及附件约定,被拆迁人自愿选择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其中,营业房的安置为成华区号房屋;2、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交房条件: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达到水、电、气三通;2、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过渡安置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行过度的,过渡期间由被告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5人×1607.75元/人·月×18个月=144698元。超过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4、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于1年6个月前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成华区统建办按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停产停业损失费至2013年7月31日。支付标准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之规定予以补偿。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收房。交房之日,原告发现被告预交付的房屋只通电,未通水,拒收房屋。被告安排四川益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给排水进行整改,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排水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完工。2014年1月7日,被告李祖强、李鑫等龙湖丽景B期营业房业主,就营业房安装生活用水管道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补助费,书面要求被告按照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支付。提交的书面请求为“龙潭寺交房,营业房业主收房时发现营业房未安装生活用水管道,所以拒绝收房,统建办于2013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新安装生活用水管道,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前已完工,营业房业主认为生活用水管道是营业房的必须生活设施,设计错误与业主无关。营业房业主要求成华区统建办需按照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2001)第88号第46条之规定履行拆迁合同过渡费责任。”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业主书面回复,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发放至公告注明交房之日止。另查明,四川西南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湖丽景住宅小区B地块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未载明天然气专业方面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表。案涉项目楼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验收的楼栋内容为结构、建筑、电气和给排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资料、《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施工公告、龙湖丽景二期营业房业主要求说明及回复、交房公告、验收报告、施工设计审查报告、设计说明、照片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强与艾红和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商铺交付标准的认定;二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对生活用水管道整改后的商铺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三是交付时间的认定;四是原告拒收整改后的房屋致损失扩大由谁承担责任的认定;五是损失的认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商铺交付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住房安置与商铺安置的交付条件未予以明确区分,但因住房与商铺的用途不同,规划、设计与交付条件必然有区别。根据设计规划,商铺应通电和集中式供水,无通气设计。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时,原告系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未安装生活用水管道为由拒绝收房,并未有要求被告安装天然气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商铺不安装天然气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将天然气的安装也作为商铺交付条件之一,该主张与案涉房屋的房屋设计、合同的目的、商铺的使用功能不符,也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履约的真实意思是对合同约定的关于住房和商铺的交房标准有所区分,结合房屋设计、合同的目的、商铺的使用功能,应当认定合同中对于商铺通气的约定并未设立,通气的约定不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约束力,故原告关于商铺应通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商铺的交付条件为通电、通水。关于被告按原告要求对生活用水管道整改后的商铺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认定。虽然原告安置的商铺符合设计规划,集中供水的给排水设计也满足营业房的使用条件,但该供水方式会给广大业主使用商铺带来不便,不能满足营业房业主的需求,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通水的交房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整改供水设施。被告应原告诉求安装的生活用水管道于2013年12月15日前完工,完工之后的商铺即已达到原告要求的商铺交付条件。关于交付时间的认定。被告应原告请求安装的生活用水管道于2013年12月15日前完工,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后的合理时间内接收商铺。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商铺的合理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即原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接收商铺。关于原告拒收房屋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主张整改期间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属于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整改期间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为由拒收商铺,导致商铺不能及时投入使用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原告拒绝接受房屋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原告诉求安装的生活用水管道于2013年12月15日前完工,完工之后的商铺即已达到原告要求的商铺交付条件,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接收商铺。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助费至2013年7月,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起支付原告整改生活用水管道期间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该损失补助费支付至2014年1月止。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助费199800元(5人×3330元/人·月×2×6月)。至于2014年2月以后的损失,属于原告拒收房屋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祖强、李鑫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99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祖强、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