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高飞、张卫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高飞,张卫民,陈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9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诉讼代表人:沈文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高飞。被告:张卫民。被告:陈慧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高飞、张卫民、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高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支付利息51154.7元,支付违约金235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28000元;2、由被告张卫民、陈慧芳在最高额保证73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飞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百汇路78-1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2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3号、78-4号房地产以及杭州市下城区施家桥21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对被告张卫民、陈慧芳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20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均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共同在最高额7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高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被告高飞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飞立即归还本息,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卫民、陈慧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卫民、陈慧芳为被告高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35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飞自愿以其坐落于衢州市百汇路78-1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2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3号、78-4号房地产以及杭州市下城区施家桥21幢2单元301室房产,被告张卫民、陈慧芳自愿以坐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20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为高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350000元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被告高飞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27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2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为51154.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35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8000元。二、被告张卫民、陈慧芳在最高额保证73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卫民、陈慧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高飞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百汇路78-1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2号房地产、衢州市百汇路78-3号、78-4号房地产以及杭州市下城区施家桥21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张卫民、陈慧芳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20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4元,减半收取47277元,由被告高飞、张卫民、陈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