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阳与张彦彬、韩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张彦彬,韩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383号原告:高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彬,男,汉族。被告:韩长生,男,满族。原告高阳诉被告张彦彬、韩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张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彦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彦彬给付13万元,尚欠27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彦彬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利息合计人民币284,000.00元,由被告韩长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彦彬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韩长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彦彬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偿还。被告韩长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彦彬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高阳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彦彬为原告高阳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韩长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载明:“借据,今从高阳借款人民币肆十万元整(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磐石市黄河水库水渠灌溉烟筒山段工程,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该款项还款时从韩长生公司账户中扣除到时候直接打给高阳,还款时韩长生通知被告高阳和张彦彬一起来结算,到期后张彦彬还不上,担保人必须无条件偿还。借款人:张彦彬,身份证:220223196807160632,担保人韩长生。”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韩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阳与被告张彦彬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彦彬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彦彬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长生保证责任方式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期后张彦彬还不上,担保人必须无条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借据的内容来看,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故该保证的责任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阳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韩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00元,由被告张彦彬承担,被告韩长生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