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鹏涛与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涛,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25号原告:刘鹏涛。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新一代国际公寓东侧*幢*单元*****室******室。法定代表人:周晓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光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鹏涛诉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其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电视两台,电视价格标签、促销广告上分别标注着“特价”、32寸1799元、42寸2799元。被告出具的缴费卡、购物小票、发票也与其价格标签和促销广告上的内容一致。收到电视后发现与被告促销时公布的尺寸都不太相符,其不依法经营和误导消费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欺诈,经与超市联系无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价格法》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和第20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退回原告电视购物款4598元,依据《消法》三倍赔偿137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民生家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使用《合同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康佳电视有国家质监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且康佳电视使用的液晶屏是国际知名厂商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可能存在尺寸短少的情况;原告仅提出电视尺寸不符,但未提供具体的电视机型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于被告超市购买康佳电视两台共支付货款4598元,开具了发票两份,分别显示:名称“康佳42寸电视”、计量单位“台”、数量“1”、单价“2799元”,名称“康佳32寸电视”、计量单位“台”、数量“1”、单价“1799元”,在两张民生家乐销售小票中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与发票内容相同,条码均为1046963,但未注明电视机的具体型号。原告提供购买现场促销黄色标签照片,分别标有“康佳42寸LED2799元、网络、WiFi、USB、节能”、“康佳32寸LED1799元、网络、WiFi、USB”等字样,也无电视机具体型号。原告提交电视机说明书一份,证明型号LED32E320N电视机最小可视图像尺寸(屏幕对角线尺寸)≥80cm,换算成寸为24寸,而非32寸;型号LED42E320N电视机最小可视图像尺寸(屏幕对角线尺寸)≥105cm,换算成寸为32寸,而非42寸。被告方辩称销售时所标注的“寸”是指“英寸”,而非中国“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唯一的标识码,没有注明电视机型号,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所购买的32寸电视机型号为LED32F2300FX,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42寸电视机型号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型号核实结果提交法庭。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视机两台,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承认已收到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电视机显示器销售应当标明尺寸,以英寸为单位,被告标注的“寸”不符常规。然而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须负担举证证明之责,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成分、性能、用途、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电视机显示器尺寸标注“寸”,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善良第三人对显示器以英寸为计量单位系熟知、系常识,同时,原告在超市选购电视机时,也对所出售电视机的型号、外观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和感受过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销售行为,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购物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鹏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