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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小明与徐广安、李文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明,徐广安,李文珍,钟兴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段小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徐广安,x年x月x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文珍,x年x月x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钟兴进,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某公司职工。原告段小明与被告徐广安、李文珍、钟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安、李文珍、钟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明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段小明与被告徐广安、钟兴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广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钟兴进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魏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广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广安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知道其与被告李文珍已于2014年5月4日离婚的事实,但是当时两被告仍住在一起。至于200000元款项的来源,其中100000元是由任某某于2014年9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中,原告另于9月4日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9月5日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9月6日向林某某借款4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9月7日,原告携100000元现金和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到被告徐广安位于阳光丽景花园x单元x层的家中,当时被告徐广安、李文珍、魏某某都在,原告想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以便将款项打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徐广安称不需要,然后给原告打了收条,原告把100000元交给了被告徐广安,随后原告、魏某某、徐广安一起去东城的一个信用社取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在车里交给被告徐广安。被告徐广安因笔误将所打收条的落款日期写成2014年9月6日,但实际交付款项日期为9月7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广安、李文珍归还借款本���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30000元;二、被告钟兴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安、李文珍、钟兴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段小明(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徐广安(乙方、债务人)、被告钟兴进(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或家庭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使用,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乙方承诺本借款使用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乙方指定支付账户为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24;乙方自愿将东营区西城某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抵押给甲方并由钟兴进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到期不还,抵押的房产归甲方所有,房产归甲方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无条件还款,每拖延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魏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字。2014年9月6日,被告徐广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广安收到段小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被告钟兴进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徐广安从段小明处借款20万元,全部现金支付,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后段小明多次向我和徐广安催要,我将尽最大努力找到徐广安下落,并积极筹钱还账”。另查明,2014年9月6日,任某某从其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同日同一网点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100000元���9月7日,原告从上述账户中分多次取款共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被告钟兴进出具的书面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回单、录音资料、书面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小明与被告徐广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徐广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被告徐广安出具的收条及被告钟兴进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存款客户回单、银行取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徐广安交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徐广安所打收条落款日期与实际交付款项不一致系笔误所致,本院予��采信。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徐广安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广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李文珍、钟兴进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徐广安、李文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同时其自称在出借款项时对于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4日离婚的事实也是知情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兴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兴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徐广安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广安、李文珍、钟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小明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二、被告钟兴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钟兴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徐广安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广安、钟兴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