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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利勤与周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勤,周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568号原告王利勤。被告周丽峰。原告王利勤诉被告周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勤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客户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周丽峰从原告处购机油,一般是先打欠条到月底结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后没有付款,共欠原告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周丽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丽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勤5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