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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黎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XX职业学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291号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邹XX,院长。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小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原名:桂林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硅PU球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个篮球场进行硅PU施工,施工面积为1030㎡,合同总价为133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在被告验收产品合格后,于2014年9月底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丙烯排球场工程,工程造价为192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篮球场和排球场进行施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篮球场和排球场的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在支付8万元工程款后,余款73140元一直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70元。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但要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我方的验收人员不具备验收硅PU工程的资质和技能,因此,“验收合格”不能成立。原告施工方的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有积水、脱层、大量不规则的裂缝、起泡等问题,施工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有迟延付款的行为有法可据,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只有在施工方做好相关事项,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我方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第261条、第262条规定的施工方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硅PU球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2个篮球场和1个排球场进行硅PU施工;证据2、《工程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3、临桂地方税务局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证明总工程款为153140元;证据4、原告给被告的两份函件及被告给原告的两份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验收人员不具备验收硅PU工程的资质和技能,因此,“验收合格”不能成立。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权。其他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43张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是人为的结果,而不是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在一年的保质期内提出,应以验收合格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原名:桂林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硅PU球场购销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个篮球场进行硅PU施工,施工面积为1030㎡,合同总价为133900元,乙方交定金80000元,在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于2014年9月底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三条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按硅PU国家标准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铺设图纸,负责组织验收工作,并提供给乙方验收报告,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应在五日内向乙方提供书面异议否则视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按甲方图纸施工,乙方在竣工后无偿负责保修一年,因地基基础引起问题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因基础问题拖延乙方主工期和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拖延1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0.1%。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丙烯排球场工程,工程造价为19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80000元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篮球场和排球场进行施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篮球场和排球场的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在两个验收单上双方认可收取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到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在篮球场的验收单上注明:1.实际丈量长34.5米×宽30米=1035平方米;2.因原场地地基凹凸差距大,经修难于磨至水平,故有几处积水;3、施工方补加油漆四个篮球架,工时费、油漆费共计2000元、钢栏架5米700元,由乙方支付,按合同期保质维护。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中旬,原告将工程款税票开给被告,被告未将余款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73140元。被告当日复函原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有多处明显的裂纹,合同明文规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没有达到要求,不能继续付款。只有解决质量问题,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才能继续付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硅PU球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做了篮球场和排球场地面的硅PU工程,工程总造价是1531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做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乙方(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已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合同全部事项,符合球场验收标准。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盖了公章,并在篮球场和排球场的验收单上注明,按国家规定应收取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到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即质量保证金为:153140元×5%=765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3140元―80000元―7657元=65483元。按合同约定,在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于2014年9月底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那么被告在9月底之前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应将余款65483元给付原告,被告没有依合同按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因基础问题拖延乙方主工期和未按合同日期付款,甲方每拖延1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0.1%。现原告要求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0.04775%)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那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5483元×0.04775%×440(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12894元。因此,原告提出要被告给付工程余款73140元及违约金16170元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乙方(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已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合同全部事项,符合球场验收标准。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盖了公章,并在篮球场的验收单上注明:1.实际丈量长34.5米×宽30米=1035平方米;2.因原场地地基凹凸差距大,经修难于磨至水平,故有几处积水;3、施工方补加油漆四个篮球架,工时费、油漆费共计2000元、钢栏架5米700元,由乙方支付,按合同期保质维护。这是对工程存在一些问题进行了和解,即:因原场地地基凹凸差距大,经修难于磨至水平,故有几处积水,原告多做的5个平方米不再加钱,再为被告补加油漆四个篮球架,工时费、油漆费共计2000元、钢栏架5米700元。之后,被告在保质期(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2014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提出:原告所做工程有多处明显的裂纹,合同明文规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没有达到要求,不能继续付款。只有解决质量问题,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才能继续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只能5%的对质量保证金进行抗辩,而对工程余款65483元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先行抗辩权不予完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给付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83元;二、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给付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894元。案件受理费2033元,依法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桂林XX职业学院800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骆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燕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