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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韩德军、杜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杜杨,车胜军,韩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法定代表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杨,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胜军,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上诉人韩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晶,被上诉人杜杨,被上诉人车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杜杨、车胜军赔偿原告韩德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755.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被告杜杨驾驶辽GDD8**号轿车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韩德军由东向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德军受伤。当日韩德军被120急救车送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2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杜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德军负次要责任。杜杨驾驶的辽GDD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车胜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755.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审被告杜杨、车胜军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被告杜杨驾驶辽GDD8**号轿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德军驾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德军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27天,一级护理26天,于2015年2月1日出院,遵医嘱需休息4周。2015年7月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德军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杜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德军负次要责任。杜杨驾驶的辽GDD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车胜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杜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韩德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故被告杜杨对给原告韩德军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车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3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韩德军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经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休息一个月于法无据,被告平安保险辩解主张成立,计算为4382.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27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27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一级护理26天和护理人为城镇标准计算为4143.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为5816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支持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支持4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2.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143.36元,合计81189.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军剩余医疗费42233.4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4933.48元的70%,即31453.44元;三、被告杜杨赔偿原告韩德军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4元,合计744元的70%,即52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韩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韩德军负担200元,由被告杜杨负担1268.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5)黑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部分的判决。二、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的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韩德军系农业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韩德军不能提供其在城镇打工的真实性。韩德军也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开出的暂住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依农村人口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农业人口纯收入每天30.66元计算。2、韩德军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法院对营养费的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德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判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部分的判决正确。我方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证明韩德军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故应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韩德军病情,韩德军的实际情况需加强营养,人身损害赔偿条例中规定,根据病情及参照医嘱来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医嘱不是必要条件只是参照条件。被上诉人杜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车胜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韩德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依何标准计算给付;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德军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起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书,各方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各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韩德军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人口相关标准来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德军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交的租房协议及由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人口相关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1953.17元(12962元/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关于韩德军的营养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经查明,韩德军受伤后,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受伤后入住的是重症监护病房,其住院病志载明受伤后意识不清,故结合其受伤状况及治疗情况,给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是恰当的,故对上诉人不支付此笔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韩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3.17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143.36元,合计42978.53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韩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由被上诉人韩德军负担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