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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谦诉郭标、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承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谦,郭标,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承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8号原告郭谦,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玲,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旭,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谦诉被告郭标、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祥麟公司)、赵承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谦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郭标,被告金祥麟公司及被告赵承旭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赵彤驾驶辽DK26**号轿车在怀德路贵德街路口东100米由西向西掉头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我受伤后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37909.11元,被告郭标支付6000元后不再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09.11元,门诊医疗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833.04元,交通费16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合计13004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标辩称,赵彤是我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事发当时由赵彤驾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辽DK26**号车辆是我购买的,手续是金祥麟公司的,我每月向公司交1803元租标费及管理费等。被告金祥麟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的部分由我们承担,但我公司与被告郭标之间有《代收代缴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辽DK26**号车辆因交通事故等各种情况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郭标自行享有、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赵承旭辩称,我之前是被告金祥麟公司的老板,现在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车辆行驶证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是车标书已经租给被告郭标,所以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郭标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需要提供司机的相关证件证明是否具备赔偿条件,医疗费只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支付,原告住院天数加诊断天数共计92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合同,没有工资表等,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交通费同意每天按2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00时05分许,赵彤驾驶辽DK26**号车辆在怀德路贵德街路口东100米由西向西掉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7937.71元,其中被告郭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11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2015)残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郭谦脊柱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016年3月9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3行“郭谦脊柱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其中,“脊柱”更正为“颅脑”。鉴定费9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辽DK2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标,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雇佣的司机赵彤驾驶。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赵承旭名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标与被告金祥麟公司签订一份《代收代缴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租金1803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金祥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代收代缴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标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标与被告金祥麟公司之间实质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金祥麟公司和被告郭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赵承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标及金祥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7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明确,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天数共计92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确认为由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71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以上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本院按照相关票据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谦医疗费379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合计41487.71元中的4000元,给付被告郭标其垫付原告郭谦的医疗费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谦护理费6833.04元,误工费7330.56元,交通费16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049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谦上述第一项41487.71元中的31487.71元。四、被告郭标赔偿原告郭谦鉴定费900元。五、被告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62.5元,由被告郭标、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