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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瑞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XX,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98879-6。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杰,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青,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1-20室,组织机构代码:66069722-9。法定代表人:李仁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陈瑞青及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陈瑞青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刘兴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XX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瑞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被送至皖东××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815.74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用药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XX住院期间所用“红霉素眼药膏”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他用药均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治疗及辅助,用药属合理的;XX伤后住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4407.63元。陈瑞青驾驶AT839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未到位,XX提起诉讼。刘兴年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交强险医疗费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瑞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XX住院期间所用“红霉素眼药膏”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XX伤后住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4407.6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当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X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68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合计57925.74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余33544.5元【(47925.74元-5元)×70%】,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XX33544.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60元,被告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发生事故并非是陈瑞青追尾,系刘兴年驾驶车辆突然折返导致陈瑞青避让不及所致,且刘兴年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乘坐刘兴年车辆,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判赔偿数额确定错误,XX所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陈瑞青超载驾驶,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XX答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内容客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刘兴年应负主要责任及XX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2、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系XX治疗必要开支,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3、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陈瑞青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陈瑞青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的装载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经过磅,车辆实际超载仅300公斤,不属于超载,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陈瑞青超载,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享有10%免赔率,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陈瑞青有超载行为,且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亦未对此举证证明,二审提出该事实和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举证了交警部门询问陈瑞青的笔录及商业险投保单,证明:陈瑞青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及保险合同约定如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责任免赔率。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没有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交警部门也没有做出超载认定,且保险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XX为反驳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主张,举证了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贰宗,证明事故发生时,陈瑞青驾驶车辆仅实际超载300公斤,不属于超载情形。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仅超载300公斤,依然属于超载情形。陈瑞青、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超载情形。本院认证认为: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XX举证的上述证据均真实,虽然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举证的陈瑞青询问笔录中曾陈述超载两吨左右,但经交警部门实际过磅车上货物重量,证明陈瑞青陈述有误,交警部门未认定陈瑞青存在超载行为,原审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提出陈瑞青存在超载行为及举证证明,其二审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瑞青存在超载行为的事实,故对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XX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双方对其他案件事实主张的证据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亦同一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是否享有10%的免赔责任?陈瑞青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刘兴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XX受伤,对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并非是陈瑞青追尾,系刘兴年驾驶车辆突然折返导致陈瑞青避让不及所致,且刘兴年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乘坐刘兴年车辆,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1、陈瑞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刘兴年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负事故次要责任。3、XX、刘梦林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系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作出,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刘兴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XX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要求XX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对于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不予赔偿。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治疗发生费用中有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4407.63元,该费用虽然系非医保用药范围或属自付费用范围,但是其治疗的必需费用,属XX因受伤治疗实际损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XX治疗医疗费中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4407.6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性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费用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XX主张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对该费用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陈瑞青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享有10%的免赔责任。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陈瑞青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虽然其举证的陈瑞青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承认超载的事实,但经交警部门核实,未认定陈瑞青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且原审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主张陈瑞青存在超载的事实及要求扣除免赔率,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现主张陈瑞青驾驶车辆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超载违法行为,该事实不能认定,故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陈瑞青存在超载违法行为,要求对商业险赔偿部分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汪全审 判 员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